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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0-03-06                 来源:市国资委                 点击:40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完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规范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市国资委制定了《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法定程序执行。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3月6日         

《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完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参照《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监管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禁入限制,是指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人作出在一定时期内不得担任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理。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追责部门,是指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负责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机构或部门。

第四条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真实准确、依规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信息录入和审查

第五条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按照“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对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市国资委作出禁入限制处理的有关信息,由市国资委追责部门负责录入。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的有关信息,由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追责部门负责录入。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各级子企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的有关信息,由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决定是否录入。

第七条追责部门应当于禁入限制处理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将禁入限制人员信息采集录入到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禁入限制系统)。

第八条录入的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入限制人员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规情形;

(三)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四)处理决定;

(五)其他资料。

第九条市国资委追责部门在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录入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形式审查并反馈结果。

第十条禁入限制人员禁入期届满后,市国资委追责部门负责将相关信息从禁入限制系统中移出。

第三章信息使用和反馈

第十一条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查询拟任人员禁入限制情况。

第十二条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统一查询工作。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有关部门和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组织人事部门经授权,通过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等,在禁入限制系统中查询有关人员禁入限制信息。

第十四条禁入限制系统在线实时反馈查询结果,反馈的信息包括禁入限制人员基本情况和禁入期等。

第四章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负责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统一管理、相关制度建设和信息综合利用,以及禁入限制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网络安全。

第十六条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录入、查询、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应当加强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保密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规向无关方提供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第五章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对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市国资委追责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市国资委追责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对禁入限制处理的异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录入或审查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二)应查未查、故意隐匿、伪造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三)违规向无关方提供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所属子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